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任四民,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莲湖路**号**单元**户。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9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四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任四民从本市石鼓区莲湖路的家中到蒸湘北路**包子店寻找作案目标。约7时许,被告人任四民在包子店前台发现靠最右边的角落里的黄某某上衣左口袋里有个黑色的手机,便靠近黄某某将手机(VIVO Y93手机价值493元)偷走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任四民的供述与辨解;4. 勘验、检查等笔录;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四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任四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四民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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