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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孝芳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任孝芳,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被告人任孝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5月12日被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孝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8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任孝芳、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陈某某的宝骏730面包车至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集市上盗窃祁某某、孙某某手机各一部,其中祁某某手机壳内有现金100元;至邳州市四户镇集市上盗窃王某某手机一部、至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商贸城集市上盗窃李某某手机一部,至山东省兰陵县南桥镇鲁坊集市上盗窃杨某某手机一部。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替换祁某某的手机后,二人将五部手机以3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以上被盗手机经过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祁某某的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任孝芳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孝芳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孝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孝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孝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孝芳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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