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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川桥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任川桥,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号。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7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川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于同月26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川桥让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并将盗来的东西上交,提供其食宿,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农家乐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车牌号为渝DD****轿车内的OPPOR15手机一部。后杨某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任川桥,任川桥将手机以71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武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313元。

2.2020年1月3日凌晨,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武隆区烧烤一条街路口的**水果店内,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抽屉里的700元人民币盗走,后三人将盗来的钱交给被告人任川桥。

3.2020年1月5日凌晨,张某乙、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武隆区桃花山公园路口,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车牌号为渝AS****轿车后备箱内的硬中华、大重九香烟各两包,后将盗来的香烟交给被告人任川桥。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任川桥被群众扭送到案。

2020年1月6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在被告人任川桥处扣押了人民币126元和1未拆封的中华牌香烟、1包已拆封的大重九香烟。2020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包香烟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任川桥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川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川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两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卓男

检察官助理:徐飞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川桥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2本,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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