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任建伟,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令,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阴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4日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先后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月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建伟、蒋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蒋令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伙同他人商量共同到平江县**镇、城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经商量由被告人任建伟驾驶假牌照为湘******的黑色丰田小车到平江县**镇、城关镇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再由被告人蒋令等人负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棍撬锁偷车,共计盗窃摩托车五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伙同他人驾车在伍市镇阳光花园小区内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两轮女式摩托车;
2、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伙同他人驾车在伍市镇居委会廉租房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女式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300元;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与他人再次在伍市镇百顺宾馆附近盗窃了一台豪爵悦星红色踏板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250元;
3、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伙同他人在**镇建材市场南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辆摩托车存放于**镇洪家塅小区内,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4680元;
4、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令、任建伟伙同他人驾车在伍市镇平伍大市场怀湘早餐店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蒲某某的深蓝色豪爵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200元;后被告人蒋令、任建伟再次伙同他人驾车至**镇,将10月26日存放于洪家塅小区的摩托车骑走,在伍市镇园艺场路段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的照片;
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任建伟、蒋令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现场图;
7.监控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伟、蒋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建伟、蒋令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物证袋一个(内含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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