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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建伟抢劫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任建伟,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住浙江省景畲宁族自治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建伟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建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3月,被告人任建伟以假名“王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进位于温州市太平岭温金公路42号的落料厂打工。199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任建伟在上述地址趁被害人陈某甲进、郑某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陈某甲进放在厂房阁楼内床底下的棕色密码箱一只(内有十万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取司法救助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任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进、郑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建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委托鉴定登记表化字(149)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珍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建伟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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