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任建峰,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厂管理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建峰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建峰与鲍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任建峰和鲍某某在二人租住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发生口角,在鲍某某离开租住处后,为泄私愤,任建峰使用打火机将放置在床上的棉被点燃,继而引燃床垫。其见火势增大,遂向棉被倾倒清水,后其在未确定是否存有明火的情况下离开该屋。在约见鲍某某未果后,任建峰返回租住屋途中,遇到出警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香坊大街派出所民警及消防人员,并将其引领至租住屋内。消防人员将带有明火的棉被拖拽至走廊内进行处理。经勘查,任建峰租住房内的棉被、床垫、小太阳取暖器、洗衣机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案发当日,被告人任建峰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调派出动单、火灾扑救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建峰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勘查照片;
5.电子数额、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建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峰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峰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建峰三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溪洋
检察官助理:李双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任建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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