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志森,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于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因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于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志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任志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志森至宁波市江北区老外滩轮回酒吧,乘虚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汽车钥匙,后至该酒吧地下停车场内,用窃得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胡某某的SUV轿车车门,窃得副驾驶抽屉中钱包1个。被告人任志森取得其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信用卡1张,以猜出密码的手段,于次日持窃得的信用卡多次消费刷卡人民币1639.19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志森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志森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志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志森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志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志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志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任志森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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