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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怀峰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74号

    被告人任怀峰,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怀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怀峰在本区**街道**工业园区****宿舍楼,以推门方式进入未上锁的**楼被害人陈某某的宿舍,窃取其放在左手靠门位置下铺枕头边上的一包“成都”牌香烟。

2020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任怀峰在本区**街道**园区**区****宿舍楼,以推门方式进入未上锁的**室,窃取被害人曹某某放在下铺床垫下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70元左右和港币30元)。

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任怀峰在本区**街道**园**楼,以推门方式进入未上锁的**室,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左侧靠窗下铺床上枕头边的5包“黄山”牌香烟和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左侧靠门上铺上的3包“黄山”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钱包一个、港币10元、部分香烟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钱包、港币、香烟的照片;

2.书证: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怀峰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检查、勘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走廊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怀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怀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怀峰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壹部(保存在温州仓库2号库房);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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