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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才华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任才华,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被告人任才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于2018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6日释放。被告人任才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才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才华在本市桐泾南路大禹国际汗蒸温泉店三楼休息大厅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在身边的iPhone11 pro max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9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任才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才华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8.大禹国际汗蒸温泉店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才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才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才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才华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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