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任敏,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栋**单元**号,现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敏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敏在自己租住的本市武陵区**号楼**号房内,多次容留邓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经检测,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20时许,任敏要刘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和刘某某一起吸食;
2、同年6月20日1时,任敏要刘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和邓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
3、同年6月26日,任敏要邓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和邓某某一起吸食;
4、同年7月3日16时许,任敏要邓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和邓某某一起吸食;
5、同年7月13日9时许,刘某某来到任敏的租房内,看到客厅的桌子上有毒品和吸毒工具,就将剩下的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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