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任杨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304012516,土家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唐崖镇谢家坝村9组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亮,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1007251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唐崖镇谢家坝9组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杨平、任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任杨平、任亮、任毅(另案处理)与任杨本因任杨本修化粪池发生矛盾后,三人不听谢家坝村委会工作人员劝阻,仍各持一根木棍到任杨本修化粪池处,与任杨本发生口角后捡泥块砸向任杨本,任杨本也拿出数把刀具扔向任杨平、任亮、任毅但未扔中。接着,任杨平、任亮、任毅手持木棍对任杨本进行殴打。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杨本此次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2日,任杨平、任亮、任毅赔偿任杨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并取得任杨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三根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转账交易明细截图等书证;3.证人任毅、黄加斌、任杨祝、覃春美、易珊的证言;4.被害人任杨本的陈述;5.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活检)字【2020】027号鉴定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任杨平、任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杨平、任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杨平、任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慧敏
书 记 员 :尹 心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杨平现被取保候审于咸丰县唐崖镇谢家坝村九组9号,联系电话15172872004;被告人任亮现被取保候审于咸丰县唐崖镇谢家坝村九组9号,联系电话18688041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木棍随案移送。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3********,土家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另案处理)与任某丁因任某丁修化粪池发生矛盾后,三人不听***村委会工作人员劝阻,仍各持一根木棍到任某丁修化粪池处,与任某丁发生口角后捡泥块砸向任某丁,任某丁也拿出数把刀具扔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但未扔中。接着,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手持木棍对任某丁进行殴打。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丁此次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2日,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赔偿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并取得任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三根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转账交易明细截图等书证;3.证人任某丙、黄某某、任某戊、覃某某、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丁的陈述;5.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活检)字【2020】027号鉴定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甲、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书记员: 尹心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87****;被告人任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木棍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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