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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33岁(198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电影院旁一出租屋。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任某丙用微信叫被告人任某某上安流镇喝酒,后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某丁等人从五华县水寨镇开车去到**镇**酒店。至次日凌晨1时度,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6、7个外地男子在五华县安流镇**酒店与受害人黄某辉、古某宏因口角引起纠纷,遂在五华县**镇**店KTV**房间及**商店门口用塑胶桶、水泥砖块等物对受害人黄某辉、古某宏、张某昌、张某夫等进行随意殴打,并追打,造成黄某辉、古某宏受伤而住院治疗。当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任某某从警车上下来仍动手殴打他人。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辉、古某宏的受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志群

2019年9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个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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