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中专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驶贵C6****号小货车到湄潭县西河镇、高台镇、永兴镇、湄江街道等地多次盗窃二轮摩托车、电瓶车、钢管、扣件等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西河镇乐园村团结组西山上被害人李某甲的养殖场,用扳手把养殖场钢架棚的钢管、扣件拆下,因钢管太长无法运走,便将部分扣件装上车盗走。次日,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再次到李某甲的养殖场,将钢管锯短后连同扣件装上车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将两次盗得的扣件59个、钢管850斤,卖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鸭蛋沟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010元,分给被告人任某某400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扣件认定价格175元,被盗钢管认定价格1260元。
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高台镇迎湄路1号安置房小区D栋楼下的门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装上车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卖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鸭蛋沟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640元,分给被告人任某某200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30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450元。
202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高台镇迎湄路1号安置房小区E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门面内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装上车盗走。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到湄潭县湄江街道鸭蛋沟罗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320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丙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3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永兴镇中华村朝阳组桥湾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125型摩托车装上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200元。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温泉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C2栋2单元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瓶摩托车装上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浙大北路国有资产B区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摩托车装上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45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550元。
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驾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路依江园小区,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尚客优假日酒店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瓶摩托装上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又驾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城大道路口,任某某到农贸街建国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贝斯特牌电瓶车盗至茶城大道路口后装上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钱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650元,被害人廖某某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1000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将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钱某某、廖某某的四辆电瓶摩托车卖到湄潭县永兴镇马义村道班房旁冯某某经营的天龙车行,得款1300元,分给被告人任某某40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6日,民警向冯某某扣押了四辆摩托车,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钱某某、廖某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提交了赔偿款1930元,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提交了赔偿款755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1435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30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45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州C1****号白色贝斯特牌电瓶车一辆、白色绿佳牌电瓶车一辆、贵州C0****号玫瑰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贵州C1****蓝白色小刀牌电瓶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盗窃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