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襄阳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小区*栋*室。因赌博,2011年6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9年5月14日分别被南漳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10日并处罚款2000元、3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6月6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6月6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襄阳市扫黑办移交襄阳市公安局,后襄阳市公安局指定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自同年5月18日至6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8日21时许,南漳县**镇**村*组的刘某某驾驶鄂F620**轿车到**镇**街任某某家找个体经商的陶某某时,遇到酒后的被告人任某某,因未上香烟琐事,二人发生口角,任某某指使曾某某(另案处理)对刘进行殴打,曾某某随上前朝刘某某头部打二拳,下身踢了两脚,任某某持木棍将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后报警,经调解任某某赔偿人民币800元。
2013年至2015 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长期在南漳县各赌场内通过被告人冯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其中2013 年,家住南漳县**镇工业园区的冯某某因赌博先后向任某某、冯某某借高利贷40 万元(一万元日息500 元)。后冯无力偿还,任某某、冯某某等人采取辱骂、威胁、用木棒砸地砖等方式对其逼债,冯某某迫于无奈便将自己位于南漳气象局对面**新居的7 楼4 套小产权房作为担保押给任某某,承诺待其将该4 套房屋售卖后再还任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在此期间,任某某强行将该4 套小产权房(每套100 平左右)简装后,先后以16-22 万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得款73万元,借此抵账,4 套房屋抵账共计40 万元。随后任某某又以冯某某未付先前的40 万元利息为由,另将该小区10 楼内的2 套房屋作为利息,由任某某另补7万元后被任某某占为己有。任某某强行以47 万元的低价将冯某某的6套市值约120万元的房屋据为己有,导致冯某某家庭破裂,为此与妻子离婚。
2014年正月,南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刘某某因赌博在被告人任某某、冯某某手中借高利贷16万元(一万元日息300元),刘某某因无力偿还,躲至广东打工。期间,任某某见刘某某父亲刘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轿车在南漳县城行驶,便带人驱车跟随,刘某某停车后,任某某下车逼迫刘某某帮其子刘某某还钱,并欲动手殴打时,刘某某电话报警,经警察调解后任某某离开。后刘某某害怕任某某再次骚扰影响其正常生活,将16万元还清。
2014 年4 月,南漳县**局原局长冯某某因向被告人任某某借高利贷11万元,任某某到冯某某家中要账,因冯无力偿还,任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在逃)二人在冯某某家中采取轮流守夜、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讨债,严重滋扰冯某某及家人生活,时间长达三天三夜,直至冯某某被迫答应任某某所有要求后才离开。
2014 年腊月,南漳县**器材公司的黄某某(绰号“黄三”),因赌博向被告人任某某借高利贷30 余万元,黄无力偿还,任某某遂逼迫黄某某写下高利贷借条35万元(一万元月息1500-2000 元),后任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冯某某将黄某某新购北京现代轿车强行开走,黄某某被逼无赖躲至外地长达五年,且任某某在黄某某嫁女和过年之际强逼黄某某还债,导致黄某某本人债台高筑、工作丢失、妻离子散。
2015 年,南漳县经济开发区**路*号个体户张某某,因家中盖房向被告人任某某借款5 万元,任某某按月息5分收取利息,一月后,张某某归还本金5 万元,且支付利息2500元。后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又向任某某借款10 万元,月息5分,2017年1月27日(除夕),任某某带领陈某某(在逃)等人邀约张某某到南漳县城**副食店见面,见面后逼迫张某某还钱,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手受伤。后报警,经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领条、微信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某、边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秦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纠集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任某某为首的恶势力,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强拿硬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漳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8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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