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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排**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滩头中学**,住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为传播邪教法轮功,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装有《有缘人的一封信》、《明慧周报》份数不等的袋装邪教宣传品,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海城公寓小区7号楼1门、3门和3号楼2门楼道内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在该过程中,被海城公寓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二被告人散发出25袋共计61份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经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及二被告人携带的蓝黑色提包进行搜查,查获二人尚未散发的55袋共计142份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经统计,以上查获的80袋邪教宣传品中,包括《明慧周报》122份,《给有缘人的一封信》81份。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小区**号楼**门**号进行搜查,查获屋内存有含有邪教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宣传页、笔记本电脑、手机、移动硬盘、MP3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同时对被告人任某某的住处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号进行搜查,查获屋内存有含有邪教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宣传页、卡片、标志物、U盘、MP3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均表示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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