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街**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户)。
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和汪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北段路西**馆吃饭期间,因服务员制止汪某某随意吐痰,汪某某便一直吵嚷叫骂,后任某某拿桌号牌砸服务员,刘某某踹餐桌损坏物品。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至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给该队值班民警进一步处理。
当晚该队值班民警张某某在将被告人任某某带往候问室时,任某某与张某某拉扯推搡并吵嚷叫骂,已经在候问室的被告人刘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上前大声辱骂,张某某前去制止时,任某某从张某某身后猛拽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此页无正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长凯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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