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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京口区**村**区**幢**室(户籍在本市润州区**村**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本新区**居**幢**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在商业城北门附近,采用推、抬的方式,窃得踏板式富士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28元。

2、2019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在商业城东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推、抬的方式,窃得踏板式绿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6元。

3、2019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在商业城东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推、抬的方式,窃得踏板式新日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71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1344****、1377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委托调查函》2份。

6.《谅解书》3份。

7.《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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