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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静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路**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排**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701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园**号(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实际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任某某,由任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为人民币381288.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24160元;上述企业之间形成虚假资金回流。案发后,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楼**门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静海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静海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维维

检察官助理 陈佳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补充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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