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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街**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开发区**街**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9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组装好由逆变器、电瓶、电鱼杆等组成的电打鱼设备后,与被告人任某某一起前往石首市**保护区水域**出水口进行电捕鱼。刘某某负责电鱼,任某某负责网鱼,整个电捕鱼过程持续约一个小时。在二人实施电捕鱼的过程中被**保护区工作人员发现,任某某趁机逃脱,刘某某在被工作人员带至管理所下车时趁机逃脱。经称重,刘某某和任某某捕获渔获物重量为17公斤。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刘某某、任某某应直接放流68公斤成鱼和16.86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当时市场价约为7968元。2020年9月27日,刘某某、任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和专家咨询费汇入指定的账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2020年7月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电捕鱼工具、渔获物已起获,并被执法人员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渔获物现场照片、捕捞工具认定书、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部关于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乐证词、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称量笔录、勘验笔录;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石首市开发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732****;被告人任某某石首市开发区**街**组**号,联系电话:152724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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