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乌兰布统苏木浩斯敖包嘎查四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县,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1********,满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0********,满族,小学文化,牧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苏木**嘎查**组。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查看草场时发现**苏木**嘎查四组北侧一片公共放牧场(属于国有土地)内有人驻扎帐篷准备植树。任某某遂将草牧场有人搭建帐篷一事告知同村村民,并与王某某一起联系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郝某乙、李某乙及周某某到王某某家开会,研究让施工队离开该放牧场或者索要补偿事宜。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周某某7人到施工队驻扎地以施工队破坏公共放牧场为由,对施工队进行阻工、威胁,向施工队索要赔偿 ,被害人韩某某到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进行协商。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周某某、李某乙8人再次来到施工队索要赔偿,并进行讨价还价,韩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人民币4000元。经查明,在刘某甲、任某某等人向施工队索要赔偿期间,被告人郝某乙虽临时有事外出,并未直接参与,但通过与郝某甲、徐某某电话沟通,明确表示参与一起分钱并一起承担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9人每人分得人民币440元,剩余40元由刘某甲留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3560元;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 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9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施工队破坏公共放牧场为由,采用阻拦施工、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韩冬伟索取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郝某乙、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8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9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克什克腾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9人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对社会危害性较低,同意判处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郝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清华
检察官助理:张恩齐
2020 年 6月9 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郝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郝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克什克腾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9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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