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办主任,住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黄圃镇**废品店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栋**,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黄圃镇**废品店员工,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委托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7日,在辩护律师赖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任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辩护律师卢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2020年1月21日,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乙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梁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事先达成盗窃共谋,通过在低价的废铁圈中混入较高价格的费电缆盗窃被害公司财物。2019年9月14日,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R4****货车搭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前往本区万顷沙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购废品。梁某某及三名被告人装载废铁圈后未过磅即装载废旧电缆,将5卡板废电缆线隐藏在白色编织袋装载的废铁圈下面,连同废铁圈一同过磅,从而以价值高的电缆线充当价值低的废铁圈称重计费,窃取5卡板废电缆差价人民币78391.053元。被告人任某某利在现场指挥废旧电缆搬运,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将5卡板废电缆线隐藏在白色编织袋装载的废铁圈下面,被告人吴某乙负责协助搬运,现场整理卡板。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创彬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3、涉案扣押的5部手机,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