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路**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采砂修路问题,纠集并指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械来到西安市高陵县**乡(现为西安市高陵区**镇)**路南头,欲使用挖掘机将杨某丙砂厂账房推倒修路,遭到该沙场工作人员杨某甲阻挡,孙某某随即使用铁锨殴打杨某甲,杨某甲跑回账房拿出刀胡乱挥舞,被孙某某等人用铁锨、洋镐把等工具打伤。而后,该沙场工作人员杨某乙驾驶装载机阻挡,被任某某纠集的人员打伤。任某某遂指使装载机将沙场账房推倒(损失未鉴定)。2009年11月5日,任某某与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任某某等人表示谅解。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杨某甲、杨某乙本次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租赁协议、抓获经过等;2.证人崔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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