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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2016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承德市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长安路庄头村135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在栾城区卓达太阳城附近盗窃六家超市门店,被告人任某某共盗窃财物价值4505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2529元。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恒大雅苑底商“80后超市”盗窃现金100余元。

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卓达太阳城青年之都铭龙超市盗窃现金1600多元,魅蓝手机一部,荷花香烟一条(鉴定价格276元)。

202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卓达太阳城青年之都顿洁超市盗窃现金400多元和几盒香烟。

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商超市盗窃现金300余元。

2020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乐悦超市盗窃现金700余元,十盒散装紫石香烟、一盒软中华香烟、一盒粗支荷花香烟(鉴定价格329元)。

2020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卓达太阳城一早餐店盗窃一部VIVO手机(鉴定价格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张某某、任某甲、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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