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弥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住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预谋盗窃柏树根出售牟利,2019年2月23日上午任某某一人步行至富县直罗镇安家川后山(权属国有,属桥北国有林管理局黑水寺国有生态林场167林班)选好2棵柏树根。当天任某某雇佣了直罗村村民王刚(已死亡)。当晚任某某在直罗镇街上买好工具(三把铁锹、两把镢头、两把手锯、两副倒链、一根吊带)。2019年2月24日上午,任某某、王刚(已死亡)二人驾驶任某某准备的两辆三轮车到安家川后山上,二人协作将任某某之前选好的2棵柏树根挖好并用倒链吊装到两辆三轮车上。当天下午3时许,任某某、王刚(已死亡)驾驶拉有柏树根的三轮车下山,将三轮车藏匿在山底。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被告人弥某某的货车,说好运费6500元。2019年2月25日凌晨3时30分,弥某某驾驶货车到达现场,任某某、王刚(已死亡)驾驶装有柏树根的三轮车往货车跟前行驶,还未到货车跟前时,桥北国有林管理局黑水寺国有生态林场管护人员到达现场。任某某、王刚(已死亡)二人见状弃车逃跑,弥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2棵柏树根价值24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量刑情节:
1.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任某某、弥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弥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根据被告人的任某某、弥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对弥某某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满堂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陕西省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2931****;被告人弥某某现住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6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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