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绰号戴某丙、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戴某甲等9人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戴某甲以每天1200元的价格从杨某甲(另案处理)处租用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杨某乙家无人居住房屋用于开设赌场,当晚便联系多人在该处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冉某某负责接送赌客、戴某乙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戴某丁(另案处理)、滕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戊(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任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烟、水等物品。赌博结束后,任某某非法获利6900元,戴某甲非法获利7100元,戴某乙、任某乙非法获利3000元,冉某某非法获利600元;戴某丁、滕某某、戴某戊非法获利500元,杨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2020年4月27日23时许,任某某、戴某甲又组织联系多人在该赌场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无主赌资人民币99900元,查获抽头渔利资金人民币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骰子、宾王扑克牌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戴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戴某甲、冉某某、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戴某甲、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冉某某、戴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冉某某、戴某乙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戴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戴某甲、冉某某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其他犯罪现被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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