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 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元,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甲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现住本市崇明区**路**弄**号**室。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注册成立上海*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妻侄江某某,任某某任监事,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号*甲船厂。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又注册成立上海*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其女婿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和陈某某分别担任公司股东,实际经营地在本市崇明区**号*乙船厂。被告人任某某负责*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对外业务联络、财务、公司保险理赔等管理事务。被告人施某某任*甲公司安全员,负责*甲公司在崇明*乙船厂发生的雇员工伤事故的善后工作。
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签订一年期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为该公司所聘用的502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甲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致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17年4月14日保险合同续签,以*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甲公司所聘用的242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与前一份保险合同相同。
*甲公司所属雇员高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仇某某、党某某等6人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先后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施某某采用提供虚假的理赔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方式,虚构赔偿事实,向中国**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甲公司*甲船厂内雇员高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先后于2016年5月16日、7月13日和2017年5月6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均为十级。被告人任某某向该厂区安全员浦某某提供3份空白理赔协议书,要求浦某某让3名雇员分别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名,并获取高某某和蔡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何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0010********)和密码。嗣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由上述3名雇员签名后的空白协议书上填写赔偿金额,伪造*甲公司与3名雇员分别达成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37580元、58500元和63000元的理赔协议,并持高某某和蔡某某的身份证分别申领了一张户名为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12152299801********)和户名为蔡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号:10011431010********)。随后,被告人任某某通知公司财务从*甲公司账上向上述3名雇员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7580元、58500元和63000元。在获取银行转账凭证后,除何某某从银行卡中自行转走1万元之外,被告人任某某随即将上述资金从银行账户中全部提取,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于2017年5月3日、7月11日和2018年3月26日将上述理赔协议、转账凭证等材料向中国**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的理赔。中国**公司经理赔审核通过后,分别于2017年5月9日、7月19日和2018年6月5日向*甲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3万元和6万元理赔款,合计12万元。
2、*甲公司*乙船厂内雇员梁某某、仇某某、党某某先后于2017年7月27日、9月1日和8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均为十级。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告人施某某提供3份空白理赔协议,指使施某某让3名雇员分别在空白协议书上签名,并获取其银行卡和密码用于转账。嗣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由上述3名雇员签名的空白协议书上填写赔偿金额,伪造*甲公司与3名雇员达成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63000元和62800元的理赔协议。随后,被告人任某某通知公司财务从*甲公司账上向3名雇员的银行卡内分别转账64000元、63000元和62800元。在获取银行转账凭证后,任某某即通知施某某将资金取出。2018年2月5 日被告人施某某将梁某某带至银行,当场督促梁某某将其银行卡(卡号:62220310010********)内到账的64000转入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0010********)内,再由施某某转入任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其后,被告人施某某持仇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0010********)和密码,以及党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9201********)和密码,将上述资金从银行ATM机上分数笔全部提取,交由被告人任某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将上述理赔协议、转账凭证等材料向中国**公司递交并申请雇主责任险的理赔。中国**公司经理赔审核通过后,于同年6月5日向*甲公司转账共支付3笔6万元理赔款,合计18万元。
中国**公司经调查发现*甲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后,于2019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施某某、任某某先后于2019年5月8日、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到案后,*甲公司向中国**公司退赔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合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甲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经过。
2、证人史某某、姜某某、唐某某、浦某某、高某某、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仇某某、党某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的材料、中国**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转账凭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为*甲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甲公司的退赃情况。
4、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甲公司向中国**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及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被告人施某某采用过账方式获取银行转账凭证,向中国**公司骗取雇主责任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某某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损失的程度,为被保险人*甲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蓉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施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0198****、1500025****。
2、侦查卷宗三册、补侦卷一册、补充材料一册。
3、审计报告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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