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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厂保安,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1********,汉族,初中文化,**厂保安,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厂项目施工工地内值班期间,秘密窃取**厂的S31603不锈钢材料,共计198.15Kg,经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不锈钢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壹佰贰拾圆整(¥412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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