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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曹某某等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49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油漆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洗碗工,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某某,女,1953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退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街道**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社区**区三委**)。因法轮功于2003年3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靖某甲(已判决)借用他人名义在本区成立浙江七亿入口科技有限公司,伙同靖某乙(已判决)以建立“无限流量新业态社交全民电商平台”为名,成立“七亿入口”传销组织,虚构该平台于2020年4月17日上线后的盈利前景,引诱参与人缴纳费用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每名参与人可发展三层下线,并称为一级、二级、三级,每级下线又可向下发展三级,以此类推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在全国各地大肆发展会员,骗取巨额财物。该组织初期以免费激活为诱饵发展了1万余名参与人,自2020年3月7日“七亿入口”APP上线后,要求参加者缴纳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激活账号获取500“流量”和1个共享二维码后才能发展下线,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人数每达到10人,即可获得1分红权,并称商城上线后,每1分红权将获得至少60万元的收益。允诺会员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达到10人且总下线会员(包含其本人及其下线发展的所有会员,下同)累计达100人的团队长,可获1000元现金奖励;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达到30人且总下线会员累计达400人的团队长,可获20000元现金奖励。此外,该组织为会员制定了静态与动态收益运营模式。静态收益模式中,激活会员每人每天获得50“流量”,持续赠送3个月。动态收益模式中,激活会员每发展一名一级会员立获200“流量”,次日起获得25“流量”/天;每发展一名二级会员立获150“流量”,次日起获得20“流量”/天;每发展一名三级会员立获100“流量”,次日起获得15“流量”/天。商城上线后,会员获得的上述“流量”将变现或用于购买商品。以此吸引会员不断发展下级。其中,靖某甲系发起人,负责总体策划、管理组织,靖某乙负责管理会员微信群及资金账目、协调事务、对接APP开发及指导会员操作。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明知上述电商平台尚未建立,仍作为团队长以销售商品为名积极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9层,下线层级有44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430722人;被告人曹某某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6层,下线层级有23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27492人;被告人单某某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7层,下线层级有21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13306人。

2020年4月9日,警方接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线索后至本区人民路645弄132号日湖国贸中心901室抓获靖某甲、靖某乙,并当场查扣手机、电脑、宣传单、监控设备等物。至此,该组织已发展会员80余万人,收取参与人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7000余万元,而靖某甲、靖某乙能提供上线的商品仅有其前期购置用于赠送给会员后剩余的杞参草(固体饮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宣传单、监控设备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宣传单、接收证据清单、借条、银行账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入驻服务协议等;

3.证人金某甲、朱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韦某某、朱某乙、周某甲、刘某某、伍某某、周某乙、朱某丙、李某甲、陈某甲、于某某、姜某某、童某某、郑某某、忻某某、谢某某、金某乙、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及同案犯靖某甲、靖某乙、姚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罗某某、初某某、李某丙、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搜查、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后台人员记录台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曹某某、单某某均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倩颖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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