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9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7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4日1时许,在蚌埠市金芒××××,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用拳头和酒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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