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克什克腾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克什克腾旗**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31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纪某某、任某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案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驾驶以赵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从克什克腾旗窜至国电电力阿巴嘎旗**风电场,对该风电场处于运行状态的三台风机接地电缆进行盗窃后,窜至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李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电缆转卖获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行车轨迹、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等人,驾驶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从克什克腾旗窜至国电电力阿巴嘎旗**风电场,对该风电场处于运行状态的两台风机进行盗窃后,到土城子镇李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电缆转卖获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行车轨迹、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3.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驾驶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从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驾车窜至国电电力太仆寺旗**风电场,对并网运行的型号为2A31、3C27、3C29、3C30、3C32的5台风机15根接地电缆实施盗窃后,连夜驾车窜至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李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电缆转卖获利。被盗电缆长度522米,评估价值24388.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860元.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行车轨迹、微信转账记录、住宿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4.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等人驾驶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从克什克腾旗驾车窜至国电电力康保县**风电场,用钳子、扳手、尼龙绳等工具对该风电场并网运行的22、23、24、25、26、27号风机18根接地电缆进行盗窃后,转卖至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李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盗电缆长度639米,评估价值44781.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行车轨迹等书证;3.初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二、纪某某、任某某等人盗窃案
1.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驾驶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窜至正镶白旗宝力根陶海苏木北侧风电场,对**风能有限公司南侧试验风机电缆进行盗窃后,连夜窜至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将盗窃电缆卖给李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所盗电缆评估价值17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行车轨迹、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马某某3人驾驶以纪某某名义租赁的蒙D*****牌照丰田霸道车,由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窜至正镶白旗宝力根陶海苏木风电场,用钳子、扳手、尼龙绳等工具,对**风能有限公司北侧试验风机第二层铜丝电缆实施盗窃。盗窃成功后,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驾驶作案车辆窜至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李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电缆转卖。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等人此次盗窃电缆长度347米,评估价值192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纪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从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驾驶蒙D*****丰田霸道车窜至**风能有限公司风电塔内,对塔内第三层(顶层)铜丝电缆实施盗窃时被蹲守民警发现,纪某某驾车载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逃窜。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的287根电缆及作案工具扔出车外时,不慎将装有本人身份证的挎包掉落,马某某下车查找挎包后在草丛中藏匿,纪某某、朱某某驾驶车辆沿105省道逃窜,后由于车辆故障无法行驶弃车逃窜。经对被告人丢弃的风电电缆进行提取后鉴定,价值43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钣手、剪刀、断线钳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租车记录等书证;3.初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纪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三、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贪图私利,在明知纪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人销售的风电电缆为盗窃赃物的情况下,违反废品收购相关法律法规,以每斤20元的价格,收购纪某某等人盗窃的风电电缆,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人纪某某支付电缆收购款67900.00元,支付现金7450.00元,获利约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徐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141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风电试验机电缆,经济价值7953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141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风电试验机电缆,经济价值171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81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风电试验机电缆,经济价值171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当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95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风电试验机电缆,经济价值6233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风电试验机电缆,经济价值6233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电缆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价值总额达到8035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诺琼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正镶白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6张。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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