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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朱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实际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南通**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南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实际居住地: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和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1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通**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9年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7********,汉族,本科文化,原**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幢**室,实际居住地: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92********,黎族,本科文化,原**公司**,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路**号,实际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实际居住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5月,**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成立多家子公司,其中南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经营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大厦四楼。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9%-14%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和礼品券、拨打电话、播放宣传广告等方式,以**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署《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向南通地区1135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42亿(以下币种同)余元。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2015年9月)、朱某某(2014年5月)、严某某(2014年6月)、季某某(2013年12月)、吕某某(2015年9月)、徐某某(2014年9月)、张某某(2015年7月)先后入职**公司,实施上述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南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19,993,0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19,993,0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2,208,618.33元。

2、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南通**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45,871,833.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38,101,833.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4,161,840.61元,其对应投资人实际损失总额为6,713,612.51元。

3、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14,221,5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14,221,5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1,467,071.87元。

4、被告人季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24,327,0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14,197,0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1,940,976.61元,其对应投资人实际损失总额为8,618,045.86元。

5、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7,621,0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4,560,0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600,766.62元,其对应投资人实际损失总额为2,757,529.18元。

6、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19,395,0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11,485,0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1,513,414.96元,其对应投资人实际损失总额为6,788,152.1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南通**公司**期间,吸收资金总额为19,090,000.00元,已兑付本金总额为8,750,000.00元,已兑付利息总额为1,510,458.34元,其对应投资人实际损失总额为9,168,141.66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2日、25日,被告人严某某、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居家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查询资料、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严某某、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七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云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本案被告人任某某(1893626****)、朱某某(1365628****)、严某某(1825137****)、季某某(1381360****)、吕某某(1876811****)、徐某某(1590629****)、张某某(1886280****)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卷宗肆拾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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