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值班律师仲小平、被害人殷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盐城市大丰区等地,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平板电脑、包、现金、居民身份证、电动车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5日早,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公司**楼**号楼**室,乘隙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华为荣耀手机1台、华为荣耀平板电脑1台、双肩包1个、斜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1660元、殷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648元。
2.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家属楼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白色万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1元。
3.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路**门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臧某某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殷某某居民身份证、蓝色钱包,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臧某某、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盗用身份证件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网吧、城西**网吧,多次冒用盗窃所得的殷某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2.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山市**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3.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某某在昆山市城西**网吧,冒用窃得的殷某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