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1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79号对面人行道摩托车停车位,趁黑夜无人之机,由李某某望风,任某某使用钢锯将摩托车的U形锁锯断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3元的劲鑫JX125T-3E踏板摩托车盗走。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5-1外人行道摩托车停车位,趁黑夜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坤豪KH125T-12B踏板摩托车盗走。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任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购车付款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5996****;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238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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