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任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润州,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伙同杨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一农户家中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以“架锅”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五千余元。在该次赌博中任某甲负责联络赌客,安排陈某某“浮水”,杨某某负责赌场秩序,其中杨某甲、陈某某分别获利500元。几天后,被告人任某甲又伙同杨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未到案)、胡某某(未到案)等人在花牛镇花牛村高铁桥底下的一农户家中、伯阳镇马现村的一农户家中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以“架锅”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在这两次赌博中,被告人任某甲提前准备赌具,组织安排人员抽底、“浮水”、望风,安排司机接送赌客;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放“浮水”或偶尔抽底,获利两千余元;陈某某负责抽底或“浮水”;胡某某、唐某某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望风。在上述三次开设赌场期间,累计抽头渔利四万五千余元,“浮水”获利两千余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四万五千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帮助他人在赌场放“浮水”或抽底,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设赌场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任某甲具有:1.自首,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杨某甲具有:1.从犯,2.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结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豪杰
检察官助理:李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七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谈话笔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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