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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段某某等6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0年3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0******,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共谋注册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兰考锦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两家空壳公司,用以骗取兰考县国税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在逃 )购买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1.通过段某某、张某某为洛阳市易通机械包装有限公司法人李全民虚开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01709.41元,税额:34290.59元,价税合计236000元,该公司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4月份用于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37543.91元;

2.为武汉华源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罗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案金额490400.01元,税额83367.99元,价税合计573768元,该公司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4月份用于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补缴税款滞纳金81998.94元;

3.通过段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为河南省济源市永生压铸件厂法人林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84.61元,税额:72655.39元,价税合计500040元;该公司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4月28日、5月31用于认证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补缴抵扣税款72655.39元。

任某某为他人介绍,购买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119494.03元,税额:193567.29元,从中牟利2000元 。

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张某某为他人介绍、购买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金额:629094.02元,税额:110199.3元,从中牟利 4000元,张某某牟利11000元。

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介绍、购买兰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案金额427384.61元,税额:72655.39元,从中牟利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林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2017年4月26日至4月29 日之间的银行转款流水、罚没票据、补交税款凭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李某某的上网追逃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 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税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有投案自首,适用第67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建议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1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瑞杰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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