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2016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村**号**室。2012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起,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及指使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某指使其女友沈某某(另案处理)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对应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18029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及沈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18029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被骗金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间,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约人民币900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公安反诈平台交易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及指使被告人毛某某和毛某某指使其女友沈某某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套件转卖给他人予以牟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21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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