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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潘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临泉县**浴场经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7********,汉族,中专文化,临泉县**浴场会计,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3月20日、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系临泉县**浴场经理,2018年8月27日从孙某甲处承包经营该浴场并先后容留数名卖淫女在其三楼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价格为199元至799元,任某某与卖淫女约定非法获利比例为卖淫女分38%,浴场分62%,分成每十日结算一次。嫖客与卖淫女在三楼房间内完成性交易后,卖淫女通过三楼吧台电脑将自己的工号、服务客人的手牌号以及消费金额输入电脑,嫖客到一楼收银台处结算消费账单。任某某对店内经营管理,管理人员孙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店内的所有物品出入库管理并协助任某某对店内进行管理,被告人潘某某在该浴场内担任会计,核对浴场的收入、支出,核算并发放普通员工工资,对三楼的卖淫收入单独核算,计算出卖淫女的分成后交给任某某发放。

2018年11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浴场查获卖淫女3名,截止到当日,该浴场共向卖淫女结算过6次分成共约15万元人民币,本案中非法获利共约3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经营承包合同、消费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商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利用浴场经营的条件,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伟娜

2019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街道**庄**楼**号;

2.案卷材料6册、卷内光盘4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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