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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王成江等3人寻衅滋事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组,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区。被告人任某某于1994年3月16日因强奸罪、购买枪支罪被伊春市汤汪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成江,男,1967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家属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成江于1983年7月9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8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12月29日因犯强奸、敲诈勒索罪被虎林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4月4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社区。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王成江、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25日许,被告人王某乙(死亡)与被害人孙某某等多人一起赌博,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乙从包里拿折叠刀欲捅孙某某,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次日上午王某乙纠集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成江、被告人王某甲三人,先后去孙某某的马场、米场寻找孙某某欲殴打孙某某,未找到孙某某,之后王某乙打电话把孙某某从家中约出,王某乙开车拉着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成江、被告人王某甲将孙某某带至虎林后山一处风力发电下,然后王成江、任某某、王某甲三人持镐把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在场参与殴打孙某某,四人将孙某某打伤(未鉴定),打完后王某乙等人开车将孙某某送回家。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成江于2019年12月19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于密山医院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在虎林市内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任某某、王成江、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王某乙(死亡)经营的新乐乡永平沙场看场地,被害人王某丙在沙场开挖掘机。挖掘机油管坏了需要修理,任某某以油管的油贱到身上为由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丙打伤,致王某丙两侧鼻骨骨折,右眼、头、颌面、耳外伤,经鉴定,王某丙两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成江、被告人王某甲伙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王成江、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王成江、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二○二○年七月六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某、王成江、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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