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1********,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金沙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7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金沙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金沙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局邀约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由任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安排放哨人员,曾某某负责购买赌具扑克牌、方便面、香烟等物品,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共同邀约22人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100元,其中任某某分得人民币7100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主要犯罪事实:
1、2020年2 月24日,任某某将赌博地点选址在金沙县清池镇王某甲家后,曾某某和任某某事先到王某甲家对赌博场所进行考察和清理,并将地点告知王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后曾某某、王某某邀约了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任某甲、胡某某等12人到王某甲家里以“钓鱼”的方式进行赌博,任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2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2月25日,任某某将赌博地点选址在金沙县清池镇汪家发家后,并将地点告知了曾某某、王某某,后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邀约并通知了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任某甲、胡某某等22人在汪某某家里以“钓鱼”方式进行赌博,任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元,曾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00元,王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4900元,于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依法扣押赌具扑克牌16盒,赌资人民币2816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扣押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扣押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何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组织人员20余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0100元,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丙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金沙县清池镇沿河村转田组48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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