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南开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河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洋(绰号:眼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河东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路**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祺(绰号: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河东区**路**号。2012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在本市和平区辽宁路20号旮旯海鲜(和平店)门前就餐,其间,被告人任某某与同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曹某某因前嫌发生争执,遂现场纠集被告人王洋、秦某某、张祺,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洋持凳子、被告人张祺持凳子、桌子,共同殴打被害人,后均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任某某、张祺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9日将被告人秦某某、王洋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曹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
2. 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纠集他人并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秦某某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洋、张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祺是累犯,被告人任某某、张祺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张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秦某某、王洋、张祺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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