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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董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小区**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巷**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家属院。因吸毒,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8时许,购毒人员万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600元给董某某。董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任某某支付600元,任某某同意后,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之后,被告人任某某将购得的疑似毒品装在一印有“动客健身”字样的黑色挎包内,后通过垫江到梁平的客车将装有疑似毒品的挎包带至本区双桂街道啄子岩(小地名)加油站入口处。当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取得挎包并交给万某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5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净重0.11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民小学后门附近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运输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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