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13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403198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镇**村**组**号,现住咸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4197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乡**村**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1321978********,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室。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解某某、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解某某预谋私自生产所谓的“保健品”对外销售牟利。随后二人在杨凌市揉谷乡揉谷村被告解某某的家中开始进行生产,其中被告人任某某主要负责购入原料、包装材料并对外联系出售事宜,被告解某某主要负责“保健品”的生产加工及包装。其间,二被告通过在购入的中药粉中添加西力士、罗格列酮等物质的方法加工、包装了大量名为“生命G蛋白”、“还阳参精丸”、“高丽参活力素”、“奇草糖浆”、“黑金健肾胶囊”、“虫草锁阳丸”等保健品,随后二人又编造虚假公司名义及身份,在1168医药招商网上发布广告推销其生产的保健品成品及半成品。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任某某不具备生产保健品的相关手续和生产条件,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从任某某处购入成品或半成品,后编造虚假的公司信息通过1168医药招商网加价对外销售。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破获本案并将查扣的“还阳参精丸”、“黑金健肾胶囊”、“包草平糖胶囊”抽样送检,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样品中检出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添加的非法添加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账户信息机明细;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解某某目无国法,为谋取不法利益而私自生产保健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任某某不具备生产保健品的相关手续和条件,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从任某某处购入保健品后加价对外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9月15日
附: 1、卷宗四册。
2、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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