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214,中专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本市米东区东山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091X,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头屯河区**号**单元**室。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9月21日至10月5日、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我院要求侦查机关对车主赵某某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侦查,2018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新AA****(新A****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严重超载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雇佣并指使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运输煤炭。2018年6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新A-A**** (新AJ***挂) 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行驶至G216线632公里+60米处,因严重超载行驶,且牵引车前轮刹车有殃,致使刹车不及,与前方停驶等待通行的被害人努某某驾驶的新B-7****捷达牌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在由南向北运动中碰撞到停驶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新A-7****雅阁牌小型轿车后部并碾压整车,然后继续由南向北运动中碰撞到停驶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川R-T****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并碾压其左后部,之后运动至肇事现场停止位置处;新B-7****捷达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在由南向北偏东方向运动过程中,其前部与卢行军驾驶的新M-5****(新M****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新A-7****雅阁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其前部碰撞川R-T****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之后被新A-A**** 号车推行至肇事现场停止位置处;川R-T****宝来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其车身前部左侧碰撞到停驶等待通行的由贾超驾驶的新A-3****高尔夫牌小客车后部右侧,之后被新A-A****号车推行至肇事现场停止位置处;新A-3****高尔夫牌小客车被撞后碰撞到停驶等待通行的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新A-0****桑塔纳小型轿车后部右侧,之后其车前中部及前左侧碰撞到停驶等待通行的由刘某甲驾驶的新A-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后部左侧后停止在肇事现场。此次交通事故致新A-7****号车驾驶人刘某甲及川R-T****号车驾驶人文某某、乘车人蔡某某三人死亡,新B-7****驾驶人努某某、新A-0****驾驶人范某某二人受轻伤,八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10报警。
经称重计量,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新A-A**** (新A****挂) 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和货物总重82620千克,牵引车、挂车总重15780千克,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千克,超载33840千克,超载达102%,系严重超载。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受损死亡;被害人文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蔡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复合伤死亡。被害人范某某腰椎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努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努某某、刘某甲、文某某、蔡某某、范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计量单、交通事故认定听证告知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丧葬会议记录、尸体处理意见书、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母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雇佣并指使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严重超载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轻伤,任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 雷
陈 涛
2018年11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四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6.移送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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