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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赵某某等1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贺海港,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洪燕,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营业部部长,住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尉相村相岙134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长江、蒋绍伸,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总监,住绍兴市越城区嘉禾花园2幢502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寿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4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芳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静宁巷16-6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孟林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清风村堰头269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敏,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鉴湖村8-82-1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盛陵村229-1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潘可依,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号**室,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飚、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乙(曾用名尉某丙),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34号2幢203室-2。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幢**室,住绍兴市柯桥区金三角秋瑾路30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鉴湖村8-82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54日、7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64日、8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汇金大厦12B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任总监;2016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底,被告人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进入公司,分别先后担任营业部部长、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职务。

自2015年12月起,**绍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等方式,对外以进行“P2P”、“有限合伙”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代持协议》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查,**绍兴分公司共向韩某某、金某某、许某某、徐某甲、朱某某等7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余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尚有人民币20000余万本金未归还。其中,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万元;被告人尉某甲担任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及营业部部长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300余万元;被告人寿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务员、代持人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裘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甲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骆某某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尉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60万元;被告人王某丙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3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2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晏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尉某乙、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部分被告人及业务员共计退赃人民币171.01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自咨询与服务协议、代持协议、资产处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卷宗、收条、账户冻结情况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起诉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干华水、赵某丙、陶某某、傅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沈某某、徐某乙凤、相丽萍等的供述;

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数据表格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裘某某、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骆某某、尉某乙、王某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尉某甲、张某某、寿某某、杨某某、裘某某、赵某甲、潘某某、王某丙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骆某某、尉某乙、赵某乙、戴某某、晏某某、马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4.《量刑建议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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