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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锡**工作,住安徽省寿县******组。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21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7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9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4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及值班律师施瑜、黄道、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合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浴室旁,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50元、中华香烟(软红)9包(价值人民币63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追退现金人民币2470元,中华香烟(软红)3包。

2.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至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门口的车库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750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追退现金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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