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村**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村**号,住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村**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5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及现住址:济南市天桥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1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路**主题酒店,被告人任某某因其女友张某某被入住该酒店的被害人高某某敲门及电话骚扰,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找到高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任某某、郭某某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报警,因未形成违法事实为由无法处理。后任某某等人以带其派出所相要胁,高某某被迫提出赔偿,并先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任某某5900元,并在任某某、郭某某在场情况下通过招商银行E招贷软件贷款72000元。之后任某某等人带高某某前往济南市天桥区**洗浴中心,途中用高某某的信用卡购买了1218.5元的香烟及印泥。在洗浴中心任某某等人迫使高某某写下自愿赔偿协议,后使用高某某的信用卡消费1万元(包括任某某办的会员卡)。下午16时许,高某某申请的贷款放款后,在济南市槐荫区**附近,高某某转账75000元到任某某银行卡内。以上共计敲诈勒索高某某92118.5元。
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投案自首。
案发后任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000元,高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任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明
检察员:翟雅宁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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