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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钱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任某某(乳名: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文盲,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芦柞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乳名: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芦柞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至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乳名: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南桥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芦柞镇南头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至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酒后至兰陵县城关文化路南段“**”酒吧内娱乐消费时,魏某某、任某某擅自进入舞台跳舞扰乱他人表演遭到酒吧保安经理朱某甲制止并与之发生争执,钱某某、魏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见任某某被朱某甲推至酒吧办公室,便跟随其后并在办公室内与之打斗后五人离开办公室。约一分钟后,被告人任某某在酒吧门外拿啤酒瓶再次进入办公室、钱某某在吧台上拿了一个烟灰缸、魏某某在吧台上拿了一个鼠标垫再次进入办公室内进行打砸不到一分钟,随后五人驾车离开。

经鉴定,“拿铁”酒吧办公室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3442元;朱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陈

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爱民

检察官助理:马青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某、魏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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