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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小区**栋**室。2011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楼分局强制戒毒;2013年9月因吸毒被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君山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9月26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岳阳楼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兰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5克,收取毒资2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底,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向被告人任某某求购冰毒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向任某某支付毒资400元,随后,两人在奇家岭**学院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完成毒品交易。

2、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花板桥**见面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在任某某的车上,任某某将1克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并收取毒资400元。

3、2019年11月15日晚上,赵某某电话向被告人任某某求购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任某某支付毒资800元,双方约定在奇家岭**站台进行交易。任某某驾车赶到后,赵某某走到任某某的车辆旁边,任某某将车窗玻璃摇下,通过车窗将装有两克冰毒的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递给赵某某。

4、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向被告人任某某求购冰毒,任某某告知其毒品450元1套(1克冰毒和1粒麻古)。双方约定在岳阳楼区**盛家居楼下的**超市交易,任某某驾车与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前往,到达**家居楼下后,任某某要陈某某前去交易。被告人陈某某与兰某某见面后,兰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转给陈某某毒资450元,陈某某将包好的一包毒品交给兰某某。陈某某回到任某某车上,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450元毒资转给任某某。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姐”(微信名“没有你**”),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的手机二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任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第四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滨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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