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耗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户籍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房组**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小马,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2000********,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号。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时限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伙同权某某在文山市城区长期组织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未成年人先后在**宾馆、***出租房等地进行集中管理,通过微信、站街等手段招揽嫖客,组织开展卖淫活动,其中权某某负责操纵整个卖淫活动,所有卖淫收入均由权某某支配,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招揽及管理卖淫女子,被告人任某某负责管理和运送卖淫女子。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权某某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组织未成年人马某某在文山城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杨某、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纠集、控制多名未成年女子从事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共641页;散件19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移送手机各一部,共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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