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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陕西紫阳县籍被告人任某某因居无定所流窜至高县,结伙高县籍被告人鲁友银在高县**乡**村**大桥**局**高速路*标段建筑工地盗窃工地钢筋,共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钢筋1100余公斤,价值41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文江镇叫被告人鲁某某的三轮车拖货物,到工地后即高县**乡**村**大桥**局**高速路**标段建筑工地,被告人鲁某某知道是盗窃工地上的钢筋去卖,就提出卖得的钱平分才同意拖货物,二人将盗的钢筋运到废品收购站销赃,计钢筋415公斤,销赃747元。其中被告人任某某397元,被告人鲁某某分得350元。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约被告人鲁某某到**标段建筑工地盗窃钢筋,用被告人鲁某某三轮拖回后卖给废品收购站409公斤,共计736元,平均每人分得368元。

3、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又结伙被告人鲁某某用三轮车到**标段建筑工地盗窃钢筋,共盗窃了钢筋325公斤,销赃后被告人任某某分得293元,被告人鲁某某分得292元。

2020年5月7日晚,二被告人在结伙实施盗窃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盗窃钢材价格4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354116****;

被告人鲁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916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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